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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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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14 янв 1969 г. – 27 янв 1969 г.)

Описание:

第十四條 (修正)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置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七十五條 (修正)
條文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七十六條 (修正)
條文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七十七條 (修正)
條文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修正)
條文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七十九條 (修正)
條文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八十條 (修正)
條文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Добавлено на ленту времени:

Дата:

14 янв 1969 г.
27 янв 1969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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