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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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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14 gen 1969 anni – 27 gen 1969 anni)

Descrizione:

第十四條 (修正)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置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七十五條 (修正)
條文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七十六條 (修正)
條文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七十七條 (修正)
條文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修正)
條文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七十九條 (修正)
條文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八十條 (修正)
條文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Aggiunto al nastro di tempo:

Data:

14 gen 1969 anni
27 gen 1969 anni
~ 13 day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