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第六十七條 (17 jul 1981 año – 1 ene 1982 año)
Descripció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特修正本條。
Añadido al timeline:
fecha:
17 jul 1981 año
1 ene 1982 año
~ 5 months and 18 day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