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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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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二十一條 (17 juill. 1981 – 1 janv. 1982)

Description: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理由   現行規定,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滿一年以上者,得駕駛聯結車。惟聯結車之駕駛原理與操作方法顯然與大客車及大貨車不同,為加強聯結車駕駛人之管理,以策交通安全,有單獨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二款至第四款。又本條規定之罰鍰處分太輕,難收取締之效,爰將現行「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期利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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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17 juill. 1981
1 janv. 1982
~ 5 months and 18 days